(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82号原告:楼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某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7月30日下午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楼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后,应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该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楼某某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1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人民陪审员 袁树连人民陪审员 龚亚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