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谢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谢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系再婚。1993年2月份,原告经同村民村民周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前往江山市民政局班里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债券、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无家庭责任心,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夫妻之间的关系,从而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00年8月3日早上,原被告为被告未能剩余子女而发生争吵,当日下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机外出,一去不归。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娘家及被告的亲朋好友打听其下落,并多次前往杭州等地寻找,但音讯全无。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姜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江山市新塘边镇东亭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从2000年8月3日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经10年的事实。原告姜某甲除提供上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姜某乙、姜某丙到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2年以上。证人姜某乙证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不知去向,以后从来没有看到过被告。证人姜某丙证明:姜某丙和原告是邻居关系,所以认识谢乙。原被告结婚后时常为了生育等问题发生争吵,2000年7、8月份的时候,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被告谢乙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姜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能够印证,证人证言经过庭审审核,被告谢乙不到庭,视为被告谢乙放弃质证、抗辩,故对于原告姜某甲提供上述书证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时常为家庭收入问题发生矛盾,2004年7月被告谢乙独自外出打工,不对原告及小孩尽义务,原告姜甲为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由于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感情是一种主观感受,且这种感受源于对对方感情的接纳和向对方展示自己的感情。当婚姻的一方拒绝另一方的感情并拒绝给予对方感情时,婚姻已无存在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谢乙遇事不能正确的对待和处置,长期不归,不对家庭及小孩尽义务,造成原被告感情逐渐淡漠。现原被告分居已经达9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濒临死亡的婚姻,对原被告不一定有利,故对于原告姜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谢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中 才审判员 尹华龙人民陪审员邹朝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爱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