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雀巢××××)有限公司与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雀巢××××)有限公司,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雀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楼。法定代表人鲍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文君,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雀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崇文区景泰东里1楼926号。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慧,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雀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某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沿山村鲍家渡1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某。上诉人雀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因与被上诉人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2010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雀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君、陈慧,被上诉人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雀巢××起诉称: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有雀巢产品的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交货。2008年6月3日,被告商某某个人经营的义乌市津津副食品商行收到原告交付的雀巢产品,价值262369.37元。原告发货前被告曾向原告提交汇票以履行付款义务,但该汇票被银行拒付。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商某某支付货款262369.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商某某答辩称:1、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就双方业务往来进行过对账,之后双方并未发生业务往来。2、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货物。3、原、被告的交易规则是先付款后交货,不存在先交货后付款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2008年5月23日之前,原、被告双方有雀巢产品的业务往来,期间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交货。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2008年5月23日之后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369.37元,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雀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原告雀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雀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雀巢××提交了由商某某员工胡某某签署的出货单共18份,其中3份为争议标的262369.37元的出货单。雀巢××主张商某某收到货物而未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商某某否认其收到过该批货物,理由是货物签收人胡某某不是其员工,被上诉人的所有出货单均由被上诉人夫妻签收。但是,被上诉人商某某在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11525号案中,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包括6份出货单的证据,以证明商某某为雀巢××在义乌市的经销商。在该案证据中,“胡某某”的签名出现在出货单签收栏中,而6份出货单没有一份是由商某某夫妻签收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商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商某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发货,所以被上诉人并没有欠上诉人货款,相反上诉人雀巢××还欠被上诉人573641.13元。二审中,上诉人雀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义民初字第115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出货单”是被诉讼双方认可的事实;2、(2008)义民初字第11525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两张出货单,证明胡某某为被上诉人的货物签收人;3、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上海雀巢××)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上海雀巢××的主体资格;4、跨国公某在京确认书及函各一页,证明雀巢××负责管理雀巢集团在中国设立的所有企业;5、雀巢××与上海雀巢××关系的说明一份,证明两个公某之间的关系;6、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雀巢××有权代表上海雀巢××向被上诉人追讨本案的货款。被上诉人商某某对上诉人雀巢××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款到才发货,出货单认可并不代表有欠款。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欠款的事实。二审中,被上诉人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经销商对帐差异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5月23日对帐后,雀巢××欠被上诉人573641.13元。上诉人雀巢××对被上诉人商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的相关事实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上诉人雀巢××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系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两张出货单经本院核实,与(2008)义民初字第11525号案件中原告商某某提交的证据出货单中的两份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6,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上诉人商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该经销商对帐差异记录所要证明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商某某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商某某于2008年5月31日和2008年6月3日三次共收到上海雀巢××雀巢产品534件,共计货款262369.37元。上海雀巢××与雀巢××签订了债权让与协议,约定上海雀巢××将其对商某某的262369.37元债权转让给雀巢××,同时约定该转让协议于2009年8月10日起生效。本案中,雀巢××以三份“胡某某”签字的出货单来主张商某某尚欠货款262369.37元。本院认为,虽然商某某仅承认收到编号为8007503953出货单项下的产品,但是商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胡某某曾系其雇员,且其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产品的另两份出货单也系“胡某某”签字,三份出货单签收时间间隔不长。据此本案可以认定商某某收到讼争三份出货单项下的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某某是否支付了2008年5月31日和2008年6月3日收到雀巢产品的货款。庭审中,雀巢××和商某某均认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发货。雀巢××认为涉案纠纷系因商某某提供的汇票被拒付所引起,但雀巢××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雀巢××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充分,本院已予以纠正,但其余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上诉人雀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 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