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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76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包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199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婚约,1992年5月30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15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在被告哥哥家中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渐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脾气暴躁,有赌博恶习,且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有殴打原告的情形。2003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原告包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某甲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女儿黄某乙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文成县桂山乡新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姻登记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经法庭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5月30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长期共同生活,近年因双方异地务工,夫妻感情渐淡。2010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女儿,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双方虽因异地务工,夫妻感情渐淡,但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分歧,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因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