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李某。被告:贺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贺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继红、审判员夏锋与代理审判员李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贺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贺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不久就草率结婚,彼此缺乏基本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2008年5月中旬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6日向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被告贺某甲未答辩。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提供医学出生证明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贺某甲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提供明某某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去派出所报案被告已失踪的事实;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被告贺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贺某乙。2008年5月16日被告母亲曾向明某某出所报失踪。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贺某乙一直随原告李某生活,为保持生活环境的稳定,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根据目前的生活、学习等消费情况,由被告贺某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贺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贺某甲自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贺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贺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继红审 判 员 夏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