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被告邵某、被告中国××财与蔡某某、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邵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邵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道××段××室。负责人:沈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被告邵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州公司)的负责人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7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浙b×××××车在鄞州石矸34省道石矸北路口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被告邵某所有的浙b×××××号车某碰撞,造成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修理费2890元。经宁波市鄞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责任。因原告是从事出租车营运的从业人员,在修车过程中,停工5天,造成原告停工损失2500元。现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汽车甲费2890元,停工损失2500元,合计5390元。2、被告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蔡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中国某安保险有限公司某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收费结算材料明某某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浙b×××××车发生事故后造成的2890元费用的事实;4、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及其妻子叶某共同承租了浙b×××××号出租车的事实;5、宁波市出租汽车乙于2010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及修理厂出厂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每天有收入600元,上交300元,用料费100元,司某日夜班各100元,车辆修理了五天的事实,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赔偿汽车维修费2890元。至于停车损失2500元,因为保险公司不能理赔,也不愿意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停车损失600元一天缺乏依据。被告蔡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邵某未作答辩也未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中的2000元。被告平安××州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某、被告平安××州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蔡某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损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2500元,因为保险公司不能理赔,也不愿意赔偿,且主张每天500元过多,不合理。同时对车辆维修了五天偏多。本院认为:被损车辆系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损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每月上交的额度,和车辆营运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误工损失每天为200元,出租车租赁费损失每天为230元较合理。原告提供的维理厂出厂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蔡某某认对车辆维修了五天偏多,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浙b×××××出租车辆,在鄞州石矸34省道石矸北路口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浙b×××××号车辆相碰撞,造成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共修理了五天,原告花费修理费2890元。经宁波市鄞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邵某为浙b×××××号车辆车主,向被告平安××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转弯,与原告张某某正常驾驶出租车发生碰撞,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州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根据事故的过错赔偿。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损车辆系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损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以日夜班每天收入为200元,出租车租赁费每天为230元取得客运出租车的日夜间营运权,因原告张某某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营运,原告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依旧要向车主支付承包费,对此损失被告蔡某某应予赔偿。被告邵某为浙b×××××号车辆车主,应对被告蔡某某的赔偿承担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90元、车辆修复期间停运的日夜班收入1000元,出租车租赁费1150元,合计30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被告邵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