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萧山区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陈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3月5日,萧山区法院作出(2010)杭萧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接收案件后于2010年6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30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儿子徐某乙××××年××月××日出生,女儿徐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先后为户口迁移、儿子生病、开龙虾店等事情发生争吵。现在双方感情裂痕越来越大,无法改善,自2008年9月起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是好的。双方在开龙虾店、办企业过程中有争吵是事实,但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也未分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徐丙。婚后,原、被告在创办、经营企业过程中发生过争吵。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萧山区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