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甲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原告于2007年10月为原审被告建造砖混结构三楼房屋,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楼房造价为每平方米90元。房屋建成后,原审被告即支付13000元。后原审被告以质量不好为由,拒绝支付余款。2009年1月24日,奉化市尚田镇桥棚村人民调解某某会对原审原、被告建筑工程款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有李某某欠陈乙建筑款总共24760元,除去已付13000元,尚欠11670元。因建筑原因发生纠纷,双方经调解协商自愿同意有李某某付给陈乙原来的11670元扣去建筑款2000元,陈启福火烧山800元,尚欠陈乙8870元,扣去09年春节付1870元,还欠7000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在09年9月1日前付清,余额3000元在春节前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审被告妻子已将第一期款项通过村干部转交给原审原告,但协议中约定的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原审原告陈甲于2010年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某同关系明确,原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房屋建设,原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款总额、欠款数额及支某某式等情况经双方所在村的人民调解某某会的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为此,原审被告应某某支付给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款3000元。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其余500元建筑工程款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而原审被告认为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建筑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主张,原审原告予以否认且原审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陈甲建筑工程款3000元。二、原审原告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审原告陈甲承担5元,由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10月上诉人请被上诉人建造砖混结构二间二层半楼房,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工资以每平方米90元计算。结算时,被上诉人认为房屋建筑面积有275平方米,而上诉人经初步丈量,实际建筑面积仅为241平方米,双方差距为34平方米,计价3000元左右,故上诉人对该款拒付。2009年1月24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之妻叫去,在村办公室强行叫上诉人之妻在所谓调解协议书上签下上诉人之名字,被上诉人据此协议诉至法院,而原审法院依据此协议下判是错误的。2.原审审判程序不当。上诉人新建房屋实际面积仅241平方米,为证实该事实,原审期间上诉人书面要求测定涉案房屋的面积。而原审法院直至判决前才告知不予鉴定的决定,显属程序不当,导致判决不公。为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在当地人民调解某某会组织下进行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以下几份证据:1.照片七张,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着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中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非被上诉人施工的原因造成的,房屋的开裂可能是地基的原因造成。2.房屋安某某定报告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均系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涉。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涉及房屋的质量问题,与本案争议的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按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上诉人的房屋承建,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但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只支付了13000元,余款因故拒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9年1月24日经当地村人民调解某某会主持调解,双方就建筑工程款总额、欠款数额及支某某式等内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法,故该协议应依法认定有效。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并未提出过异议,并已按约在2009年9月1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余款3000元的义务,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诉称工程款应以实际建房面积来计算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对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出对涉案房屋的面积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鉴于在调解协议中双方对建筑工程款的总额等已进行了确认,考虑到房屋面积的鉴定已无必要,故在原审庭审中口头作出对上诉人房屋面积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并不存在审判程序不当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