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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蒋某甲。被告:钟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闵芳呈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2006年上半年起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7年中秋节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对其心灰意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4月,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判后两年来,被告至今未归,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钟某未作答辩。原告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女蒋某乙出生年月为××××年××月××日;4、(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不予准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被告于2007年10月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在本案中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离家出走近三年一直未归,对家庭、女儿不闻不问,双方之间从2007年10月以来一直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自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且原告提出要求婚生女抚养费等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就目前情况而言比较妥当。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婚生女蒋语萍由原告蒋某甲抚养,抚养费等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钟某于每月的最后一周的周六和周日有探望婚生女蒋语萍的权利,原告蒋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