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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平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黄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某某兴县富盛镇倪家溇村驶往绍兴县富盛镇红葡萄窗帘装饰有限公司某向,18时05分许,途径大平线0km+176m绍兴县富盛镇富盛村方某桥地方时,与同方向前方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原告曾于2010年2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26,222.78元,扣除已付的37,912.98元,被告尚应支付88,309.80元;原告的病情尚需进行头部安装二块颅骨,所以就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数额,等具体数额产生后原告将另案起诉。后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3,710.68元。现原告伤势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评定为4级和10级伤残,故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损失合计330,64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费3,650和医疗费1,087.20元都没有异议。但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我认为每年10,007元过高;护理费的标准每年27,480元我认为也过高,而且期限不应该有20年的,只有13年可以算的,且40%的比率过高我认为只有30%的;营养费有异议,我认为每个月600元过高,对需营养期限4个月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1万元我认为也过高,只能算5,000元。要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6日,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某某兴县富盛镇倪家溇村驶往绍兴县富盛镇红葡萄窗帘装饰有限公司某向,18时05分许,途径大平线0km+176m绍兴县富盛镇富盛村方某桥地方时,与同方向前方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4,652.18元。2010年2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22,724.43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具体数额等相应鉴定作出后再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26,222.78元,扣除已付的37,912.98元,被告尚应支付88,309.80元;原告的病情尚需进行头部安装二块颅骨,所以就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数额,等具体数额产生后原告将另案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5日以(2010)绍平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倪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23,710.68元,扣除已付的37,912.98元,尚某某85,79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上述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书已生效。同年5月19日原告的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1、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2、颅骨缺损6cm2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朱某某本次损伤的营养期限拟为四个月;4、被鉴定人朱某某已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经审理本次起诉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087.20元、残疾赔偿金93,665元、鉴定费3,650元、后期护理费107,17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7,374.2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本院(2010)绍平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倪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原告的伤已构成三级护理依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宜按30%的比率赔偿,标准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算,时间为13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后期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17,3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130元,由原告负担1,072元,被告负担2,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