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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892号原告:郑某甲。被告:刘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锋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婚后被告极不尊重原告,道德素质低下;经常辱骂原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本人自行选择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非常体贴,被告是一个勤俭持家、吃苦耐劳的人,双方的婚姻并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在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谐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多加沟通,给自己和对方一次机会,珍惜彼此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