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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翁威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威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威立,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威立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翁威立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翁威立携带电击棍、塑料绳、黑胶带、眼罩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梁某居住的租房(郑某所有),敲门进入房间后,对梁某采用电击棍电击、塑料绳捆绑双手、眼罩蒙住眼睛、黑胶带封住嘴巴等手段,进行抢劫。被告人翁威立将被害人梁某的“GUCCI”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800元)、包内有人民币9300元、银行卡等物及佩戴的装饰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均放入自己携带的电脑包内后,为防止梁某报警,将梁某衣服脱光拍摄裸照意欲威胁,后被梁某的朋友在房间内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威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证人许某、陈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许某、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566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甬公慈勘(2010)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翁威立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威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威立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翁威立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翁威立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电脑包一只、电击棍一根、眼镜一副、数码相机一架、黑胶带一卷、眼罩一只、头套一只、剪刀一把等,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威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电脑包一只、电击棍一根、眼镜一副、数码相机一架、黑胶带一卷、眼罩一只、头套一只、剪刀一把等(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