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岛××××司与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司,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63号原告:青岛××××司(注册号:370211228056848-a)。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室。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42425)。住所地:宁波市××××神马岛。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01158)。住所地:宁波市××镇××山。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卓某某。原告青岛××××司(以下简称钢之××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之××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之××司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蓝天××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双方此前签订的所有合同进行了结算,并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至该日已交付货物,被告蓝天××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196844.79元;至该日未交付部分货物应付款为13087818.35元。2009年2月,两被告付清了已交付部分货款3196844.79元。此后,原告又发送货物(钢板)累计1205.439吨,金额8074917.46元,两被告仅付款3409978.31元,尚欠4664939.15元。由于两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致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完毕。对于按补充协议约定未交货部分,原告同意按被告蓝天××提供的《青岛钢之杰未到船板规格明细表》(共4页,总重量为746.078吨,共298块钢板,总价值为5026029.02元,原告同意按5012900.89元计算)所列交货。补充协议明确记载被告恒富××为被告蓝天××主公司,且其后被告恒富××在2008年12月29日、2009年3月31日、4月9日替被告蓝天××支付了合同款项,故原告有理由认为两被告财务混同、法人混同,被告恒富××理应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已交货部分欠款4664939.1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7570.00元,合计4782509.15元;2、继续履行合同,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未交付部分的货款5012900.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两被告支付的2410379.71元系支付hb2009合同项下的货款,该合同原告已另案起诉[(2010)甬仑商初字第263号案],未在本案中起诉,但原告已将该款计算在本案中,造成本案的诉讼请求少计算了2410379.71元,且两被告在另案中亦主张该2410379.71元属另案的已付款,原告因此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已交货部分货款7059830.8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继续履行合同,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未交付部分的货款5012900.89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二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具体的履行方案,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款项2410379.71元为另一个合同的付款,与本案无关。2、收到条明细(附整理明细)一份七页、收到条二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后交付北仑蓝天的部分货物(总计1205.439吨)。3、付款明细(附整理明细)一份八页、付款凭证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补充协议付款情况(总计6606823.10元)。4、合同二十二份五十七页,其中2008年2月26日合同号为hf××××001的合同为原告与恒富××签订,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hf××××001虽盖的是蓝天××的章,但实际由恒富××履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两被告辩称:买卖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蓝天××之间,被告恒富××仅代付过货款,未签订过合同,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未交货部分的货款按补充协议应按批次支付,货到付款。原告提供的钢板,部分有质量问题,被告蓝天××保留向原告追索损失的权利。hb2009船板订货合同系原告在另案[(2010)甬仑商初字第263案]中起诉属实,答辩人亦在彼案中抗辩已支付了2410379.71元,但此前答辩人曾另外支付了156万元预付款,而原告仅提供了部分钢材,价值仅2463502.52元,被告在彼案中就多支付了1506877.19元,多余的款项统一支付到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本案已交货部分货款5531372.15元。未交货物答辩人提交了明细表,未交货部分金额同意按5012900.89元计算。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未交付钢板清单一份,目前为止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表一份、问题板清单一份、入库检验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出问题的钢板数量。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随意捏造。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月4日始,原告与被告蓝天××签订多份钢板订货合同。同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蓝天××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富××为被告蓝天××的主公司。截至2008年11月21日,原告已累计发送货物12144.22吨,金额82922778.54元,其中被告蓝天××已付款68285748.17元,被告恒富××已付款11440185.58元,两被告合计付款79725933.75元,被告蓝天××尚欠原告3196844.79元。被告蓝天××与原告本着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原告对未交付货物1949.707吨,每吨下调1436元(税后),累计下调结算金额280万元,下调后未付货款价值13087818.35元,原告必须按原合同规格型号交货。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蓝天××将原告已发货物尚欠的金额3196844.79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蓝天××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对未发货物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顺序清理并以300吨为一个结算批次;被告蓝天××每收到原告一个批次相应货物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该批次货款,以此类推。2009年3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蓝天××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t0812311、总金额为5222349.40元的《hb2009船板订货合同》,原告同意上述合同中的2410379.71元货款由被告恒富××代为支付,货物继续交付给被告蓝天××,发票开给被告恒富××。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签订后累计付款4196443.39元,两被告另支付另案处理的《hb2009船板订货合同》项下货款2410379.71元及预付款156万元。审理中,对未交付部分的货物履行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按被告蓝天××提供的《青岛钢之杰未到船板规格明细表》(共4页,总重量为746.078吨,共298块钢板,总价值为5026029.02元,原告同意按5012900.89元计算)所列履行。双方对已交货部分的货款金额存在争议。被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合同履行情况表,已交货部分的欠款金额为7038249.34元,还应该扣除第263案中的1506877.19元,确认尚欠原告5531372.15元。未合格及有麻点的货物金额尚未计算。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送货单及发放明细,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货款为8074917.46元,加上协议签订前所欠货款3196844.79元,协议后两被告累计付款4196443.39元,两被告尚欠货款7075318.86元。同时被告提到的“2139”收到条中所列1张钢板不合格,原告同意扣减15487.98元作为质量问题的赔偿,两被告尚应支付已交货部分货款7059830.8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两被告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天××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蓝天××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蓝天××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未付部分,被告蓝天××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意按被告蓝天××出具的明细送货到被告蓝天××仓库,被告蓝天××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未交货部分,被告蓝天××要求分批交货,货到后付款,可继续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至于被告恒富××,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主张两被告财务混同、法人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司已交货部分的货款7059830.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原告青岛××××司应于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义务后七日内按《青岛钢之杰未到船板规格明细表》(见附件,共4页,298块钢板,746.078吨,总价款5012900.89元)所列以不低于300吨为一个批次分两批次履行交货义务;三、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每一批次货物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司相应批次的全额货款;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236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