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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强慧与被告汪慧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慧,汪慧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强慧,女。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慧敏,女。原告强慧诉被告汪慧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汪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慧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0年1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没有经其同意擅自将以上房屋转租他人,且严重的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及原状,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该房屋完好的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自行结清搬离租赁房屋之前所产生的水、电及煤气费用。被告汪慧敏辩称,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江南名府小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属实,但被告承租该房屋后并没有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被告在租赁上述房屋期间,为了使用上的方便,仅是用石膏板对房屋的餐厅和客厅进行了一定的分割,并没有改变房屋的结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和要求被告结清搬离上述房屋前所产生的水、电、煤气费用,被告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建邺区江南名府小区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该房屋租金为每月1600元,每半年付一次,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等由被告负担;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在使用上述房屋时,需要重新装修或变更原有设施时,应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被告方转租该房屋的,转租合同内容应经原告书面认可,且在租赁期限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相关约定的,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相应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租金,但其为了生活上的方便,其对上述房屋的餐厅和客厅用石膏板加以了一定的分割。现原告以被告未有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进行转租,且严重改变房屋的结构和原状为由,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和由被告结清搬离租赁房屋之前所产生的水、电和煤气费用,但否认原告要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在本案庭审前,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虽然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且原告同意被告在2010年8月1日前搬离上述租赁的房屋,但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补偿1000元,而被告表示不予接受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将上述房屋擅自转租和在租赁期间严重改变房屋的结构、原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诉后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但对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因此,对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是有权要求被告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和赔偿其相应损失的,因被告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为了自己生活上的方便在餐厅和客厅中进行了隔断,虽然该种隔断行为并非合同约定的“(对房屋)重新装修或变更原有设施”,但该种行为毕竟没有征得租赁权人的同意,原告主张在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将房屋完好的予以交还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搬出房屋之前所生的水、电、煤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汪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本市江南名府小区X幢X单元X室房屋餐厅和客厅中的石膏板隔断后将该房屋交还原告。三、被告汪慧敏负责结清其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和煤气费用。四、驳回原告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