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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俞洪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俞洪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6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代表人:李智。委托代理人:翟维波。被告:俞洪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浣纱支行)为与被告俞洪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春霞、人民陪审员王君丽、王少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浣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洪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原、被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37。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发��透支以后,虽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俞洪标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本息共计12605.66元(利息计算至10年3月1日)以及自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俞洪标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本息共计12605.66元(利息计算至10年3月1日)”变更为“被告俞洪标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本息共计12455.66元(利息计算至10年3月1日)”并放弃了要求被告俞洪标支付“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牡丹卡申请表格一份;2、牡丹卡领用合约一份;3、其他相关附属证件;4、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5、催收记录;6、查询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牡丹卡透支款项及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俞洪标为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于2008年10月向原告递交申请资料一套,确认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此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37的普通牡丹贷记卡,该卡的额度为10000元。但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10年3月1日,被告俞洪标拖欠本金7472.32元,利息2062.25元(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1日),滞纳金3113.4元(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6.69元(对超额部分按5%计算),合计12605.66元。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俞洪标归还过本金150元。又查明,在该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就牡丹贷记卡的使用制定了如下条款:第一,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第二,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帐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支利息。第三,持卡人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俞洪标在开卡消费后,对贷记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洪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洪标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金7273.32元,利息2062.25元(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1日),滞纳金3113.4元,超限费6.69元;上述各项合计1245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俞洪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王少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