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宁民一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直英与被告李地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直英,李地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宁民一初字第2102号原告:张直英,女,1951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宜福,男,1944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地贵,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直英与被告李地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直英的委托代理人唐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地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直英诉称:2008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李地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到唐宜福骑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乘坐在人力三轮车上的其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地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2.79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0元,合计3592.79元。现起诉要求李地贵赔偿。被告李地贵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地贵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龙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6.7公里处时,因夜晚行车无灯光,与正常行驶的唐宜福骑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张直英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宁中队认定,李地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直英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腰部软组织伤。张直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2.79元、误工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672.79元。另查明:李地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0年5月27日,张直英向本院提起诉讼。李地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地贵驾驶二轮摩托车致伤原告张直英,且李地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地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直英伤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直英主张的医疗费符合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张直英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张直英主张的营养费、车辆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定。李地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地贵赔偿原告张直英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72.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地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乔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