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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116号王某、柳某某、史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未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举会、卫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5日以西未检刑诉(2009)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清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史某某,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张举会、卫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史某某等人在本市未央区岗家寨“旺仔”饭馆吃饭时,被告人史某某因去饭馆对面的“百佳超市”买烟时与被害人温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柳某某见状上前打被害人温某某。嗣后,被告人柳某某、史某某从该超市往出走时,被害人温某某便将货架上的菜刀向被告人史某某、柳某某扔去,致站在该超市门外的被告人王某右大腿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史某某将被害人温某某拉出超市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将被告人柳某某随身携带在腰间的匕首抽出,在被害人温某某腰部连捅两刀。经法医鉴定:温某某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龚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史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史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春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