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丁甲、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丁甲,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6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丁甲。被告:丁乙。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丁甲、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丁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9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万元,定于2008年6月10日之前还清,逾期归还的或欠部分借款,按实际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同意以新科花园a区7幢2单元601室作抵押。并由两被告于2008年3月9日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据一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应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12月16日以本金30万元,2008年12月1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以本金15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丁甲未作答辩。被告丁乙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我在2008年12月16日曾向原告归还了15万元,在2010年2月10日又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但对这20000元没有打过收条。我只欠原告本金13万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我愿意归还,但希望能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定于2008年6月10日前归还清。逾期归还的或欠部分借款,按实际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实际逾期金额的3%计算。借款用途经商,同意以新科花园a区7幢2单元601室作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归还了1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乙辩称,其除了归还15万元外还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但原告方未予认可,且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甲、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按本金30万元,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丁甲、丁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