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颜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张甲起诉称:2008年8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该借款的归还时间,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其审 判 员 徐舞英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