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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邬安忠与林奇平、张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安忠,林奇平,张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10号原告:邬安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0********),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奇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旭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邬安忠与被告林奇平、张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邬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林奇平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期自2008年4月10日到2008年5月10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将浙B×××××别克君威汽车作抵押,并由张旭军为该借款作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奇平归还借款105000元,被告张旭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被告林奇平经原告催讨而拒不还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旭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奇平追偿。被告林奇平、张旭军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奇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邬安忠借款105000元;二、被告张旭军对上述被告林奇平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旭军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林奇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