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渭锋、钱井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渭锋,钱井龙,桂洪宝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渭锋,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井龙,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桂洪宝,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以慈检刑诉(2010)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渭锋、钱井龙、桂洪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渭锋、钱井龙、桂洪宝及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渭锋与桂洪宝、钱井龙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将被害人方某先强行带至古塘街道金桥路一餐馆的包厢内,后又带至海通路旁一空地上,采用拘禁、殴打的方式向其索要债务,并致其轻微伤。直至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黄渭锋与桂洪宝、钱井龙方将其送回释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渭锋已与被害人方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渭锋、钱井龙、桂洪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渭锋、钱井龙、桂洪宝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渭锋、钱井龙、桂洪宝均自愿认罪,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关于对被告人黄渭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渭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8月25日止。)二、被告人钱井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桂洪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