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8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姜××。原告陈××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自2009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以借款本金1万元计付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姜××于2006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本院已经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以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文正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人民陪审员 杨红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