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厂与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厂,孙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68号原告:余姚市××厂。住所地:余姚市梁××镇××头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余姚市××厂与被告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姚市××厂起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产品加工单位,相互合作加工水暖等配件。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开始到2008年1月13日止,所加工的货款于2008年10月14日结账,共应付70000元。因当时付不清货款,即写下欠条一张,承诺到2008年11月底付清欠款,但到了2008年12月份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余姚市××厂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送货单10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7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厂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姚市××厂为被告孙某某加工产品,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孙某某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余姚市××厂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余姚市××厂价款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人民陪审员 陈雪岗人民陪审员 苏兴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