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关某驾驶浙g×××××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浙江省建德市驶往兰溪市区。4时25分许,行经浙江省兰溪市溪芝线兰江街道新桥村路段时,与同向的被害人胡某乙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关某驾车逃逸。因被告人关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胡某乙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左腓骨骨折、外伤性精神症状,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关某在公安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3、证人赵某、童某、胡某甲、方某、邵某清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物证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5、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法鉴伤字(2009)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08)第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兰安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6、查获经过、抓获经过;7、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8、被告人关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方向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