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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纪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某某,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云保字第7号申请人:梁某某。被申请人:纪某某。申请人梁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纪某某所有的浙k×××××号宝马轿车进行保全,保全标的为人民币250000元,并缴纳保全费1770元。浙江忠协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以浙k×××××号普瑞维亚小型普通客车为申请人梁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申请人梁某某称:被申请人纪某某于2005年12月16日、2006年9月3日分别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经多次催收未果。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浙k×××××号宝马轿车进行保全,保全标的为人民币250000元,并缴纳保全费1770元。浙江忠协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以浙k×××××号普瑞维亚小型普通客车为申请人梁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梁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纪某某所有的浙k×××××号宝马轿车(保全标的人民币2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颖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