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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金根与戚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根,戚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98号原告:郑金根。委托代理人:于晖。被告:戚志峰。委托代理人:王吉祥。原告郑金根与被告戚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晖、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7万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只提供借款凭证,而未提供支付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应该对借款提供支付凭证。第二,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该是在2008年6月8日,而不是7月8日。借条上落款时间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并且陈述,借条上的7月8日虽然有涂改的痕迹,但是是被告自己修改的。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书写,但所立借条的时间应该是在2008年6月8日。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书写,记载内容也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依据一般日常情理,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原告持有借条应能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至于借条落款时间,确有涂改痕迹,但诉讼时效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有关,与借条落款时间无关,故其涂改的情况无评判必要。根据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未能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作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已超过两年的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志峰应归还给原告郑金根借款人民币7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