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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绍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新城××商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被告广东××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区上元岗中××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某。原告绍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诉被告广东××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盛××诉称: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龙某某速公路遂昌段三合同段甲经理部签订了龙某某速公路遂昌段第三合同段乙两侧上边坡绿化防护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原告依据被告项目部要求,及时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068925元,扣除业主委托审计应剔除的131964元,实际结算工程款为2936961元。另外,扣除15%的管某某440544.15元(2936961×15%),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96416.85元(2936961-440544.15),被告仅支付了1780000元。现工程早已完工并已过质保期,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16416.85元。被告中××公司辩称:原告进行过施工属实,但由于业主的最终决算审计结果还没有出来,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缺陷责任某某并得到业主的决算审计批准后才予支付,因此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原告茂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某某同书,待证双方工程施某某同关系;2.委托协议书,盖有被告公章,但原告未签字盖章,待证经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068925元;3.2008年10月16日的结算及欠款情况说明、2010年3月9日被告财务的传真件,共同待证经被告财务认可的被告欠款情况。但是原告对被告扣除1%劳动竞赛基金有异议,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劳动竞赛基金包含在管某某中;4.两龙高速公路缺陷修复确认表,待证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已经终止。被告中××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没有结算清单,对其中记载的数字有异议,并且该数字与原告主张的数字也有出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只有被告盖章而没有签字。被告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该证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该协议未成立,但可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068925元。被告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工程款计算的正确性,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日,原告茂盛××与被告中××公司下属的龙某某速公路遂昌段三合同段甲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龙某某速公路遂昌段第三合同段乙两侧上边坡绿化防护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双方就管某某和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作出了如下约定:被告按综合承包单价收取15%的管某某,该费用包含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在工程款结算支付时收取的各种税率及业主扣留的1%的劳动立功竞赛基金和项目部的有关费用;被告每期支付给原告应得的计量支付款额的75%,其余10%在得到业主的交工验收证书后支付,15%随被告在缺陷责任某某并得到业主的决算审计批准,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及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时一次性结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08年10月16日,被告项目部在一份委托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交给了原告,该协议书包含以下结算内容: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委托龙某某速公路遂昌段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监督被告项目部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截至协议签订日,经双方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计量款为3068925元,被告项目部已支付1370000元,扣除被告的管某某(15%)460339元、劳动竞赛基金(1%)30689元,被告按合同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1207897元,其中被告已经计量但未支付的计量款为440666元,到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460339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11月20日前上报退回,剩余工程质保金(10%)306893元;被告欠原告440666元的工程款和767231元质保金以最终决算单为准;440666元计量款应无条件首先支付给原告,到期工程质保金(15%)460339元应在指挥部退回被告质保金后按本协议支付给原告,剩余质保金(10%)306893元在工程结算后支付给原告。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是庭审中认可被告在该协议中确认的工程计量款金额3068925元。2010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通过传真确认工程计量款为3068925元,但是扣除的质保金减至225063元,另提出审计扣款为131964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进行审计扣款的依据是指挥部的初步审计结果。双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能提供指挥部的最终审计报告。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且缺陷修复责任已经终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7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结算后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计量款3068925元,原告对该数字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详细结算清单为由否认其确认的工程计量款数额,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劳动竞赛基金,根据双方工程施某某同的约定,该款已经包含在管某某中,被告在计算应付款时另行扣除该款,没有合同依据。关于管某某,原告主张应当在计量款扣除审计扣款后再按15%计算,由于最终审计结果尚未确定,该费用在结算时只能按306892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460338.75元。关于付款条件,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只有15%原告应得的计量款应在业主决算审计批准后支付,其余款项应在交工验收后就全部付清。由于本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且缺陷修复责任已经终止,可以视为除15%外的计量款付款条件均已成立。因此,被告现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按(3068925元-460338.75元)×(1-15%)-1780000元计算,即437298.31元。原告在该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工程款,由于最终审计结果尚未确定,被告关于该部分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立的抗辩理由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7298.31元;二、驳回原告绍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原告绍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被告广东××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春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