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永康××姥姥豆制品有限公司与周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永康××姥姥豆制品有限公;胡某某、永康××姥姥豆制品有限公司;周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提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永康××姥姥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家村。委托代表人:胡某某。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陈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申请再审人胡某某、永康××姥姥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姥姥××)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浙金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作为申请再审人和申请再审人姥姥××的法定代表人、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申请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申请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6月16日,原审原告周某某诉至永康市人民法院称,2008年1月28日,杨某向周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08年3月29日,逾期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姥姥××与胡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请求判令杨某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37000元(从2008年3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已计算至2008年6月16日,以后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姥姥××、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杨某、姥姥××和胡某某未作答辩。永康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8年1月28日,杨某欲向周某借款。为此,杨某作为借款人,胡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周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杨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在2008年3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须按预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姥姥××以及胡某某同意为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在出具借据的同日,杨某向周某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写明收到周某借款100万元。2008年1月29日,周某通过银行转存,给付杨某借款92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某未归还借款,姥姥××与胡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康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杨甲欠周某借款92万元未归还,姥姥××与胡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9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永康××姥姥豆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胡某某对以上款项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杨某、姥姥××、胡某某负担。胡某某、姥姥××申请再审称,周某既无借款给杨某的意思表示,也未发生借款给杨某的行为,双方无借贷关系。杨某于2008年1月29日向徐某某借款92万元,该借款关系成立时无保证人。时候杨某与徐某某串通,采取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借贷关系的方式,于2008年2月28日骗取胡某某在虚假借据上签字,骗取胡某某为杨某提供担保。姥姥××并无为杨某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担保的行为。原审中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开庭当日才送达,导致胡某某与姥姥××无法出庭应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改判胡某某、姥姥××不承担保证责任。周某辩称,原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周琴和××间,并由胡某某签字按了手印承担保证责任。姥姥××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据正文明确记载姥姥××和胡某某为保证人,胡某某作为姥姥××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应当为公司行为,所以姥姥××要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实际借款发生于08年1月28日,借据上日期是杨某改成08年2月28日,是款借出去后再写借条的,这在民间借贷中是常见的,且胡某某签字是发生在借款后,是对之前借款的一种追认。杨某辩称,2008年1月28日杨某向徐某某借款100万元,29号徐某某通过农某给杨某92万元,就是说实际借款是92万元。这个时候杨某没有让姥姥××和胡某某担保。2008年1月29日,杨某收到徐某某92万元款后,徐某某怕杨某没有能力还,就一定让杨某找一个人担保,后来徐某某了解到杨乙姥姥××的胡某某是要好的朋友,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因此,多次让杨某叫胡某某担保,一直拖到2008年2月28日,杨丙找到胡某某。总之,还款责任应由杨某承担。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1月28日,杨某向周某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二个月,利息8万元。2008年1月29日,周某通过银行转存,给付杨某借款92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也无担保。2008年2月28日,杨某作为借款人,胡某某作为保证人,向周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杨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在2008年3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须按预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姥姥××以及胡某某同意为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在出具借据的同日,杨某向周某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写明收到周某借款100万元,但实际并未收到借款。92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某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在杨某向周某借款前后,杨某因多起债务纠纷被诉至法院,已无偿还债务能力。本院再审认为,在2008年2月28日杨某与周某、胡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时,杨某与周某之间的借款的借期已过半,而杨某已无偿还债务能力。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杨某和周某隐瞒由胡某某与姥姥××对2008年1月29日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目的,未将借款的真实情况告知胡某某,导致胡某某与姥姥××误以为是为2008年2月28日的借款提供担保,从而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事实已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胡某某与姥姥××得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08)永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5933元,由胡某某、永康××姥姥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升审 判 员 金 峰代理审判员 王思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