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商初字第4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2010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在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小郭巨村可领取的土地征用分配款4000元予以了冻结。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199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30元,约定月利率30‰,并由被告的妻子夏��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夏某某死亡后,被告于1994年4月1日在原借条上予以签名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30元及利息21934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30元,并支付从1991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归还日止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在第一次开庭中辩称,被告的妻子夏某某向原告是否借过款不清楚,被告并未在借条上签过名,不同意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某在第二次开庭中辩称,被告的妻子夏某某因儿子养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过款,当时被告也知道���借款,该借款后来应该是已经归还,夏某某死亡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该借款,被告并未在借条上签过名。现在原告既然持有借条,可能是被告的妻子夏某某后来又向原告借过。现被告年龄已大,没有收入,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要求原告免除。因被告王某某在第一次开庭中辩称其妻子夏某某是否借过款不清楚,也否认自己在借条上签过名,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王功先”是否系被告王某某亲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因被告王某某承认其妻夏某某曾向原告借过款,并同意归还借款,笔迹鉴定已没有实际的意义,故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决定终结笔迹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1年2月22日,被告妻子夏某某向原告借款283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后夏某某死亡。本院认为,被告妻子夏某某向原告借款2830元,该借款形成于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也知道该借款,该借款应属于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现夏某某已死亡,即使被告王某某未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王某某也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与利息。现被告王某某也同意归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与夏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现原告要求按利率为25‰计付,原告对利息的诉请如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清偿原告林某某借款283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1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5‰)。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0,财产保全费60元,合计269.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佩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