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7月25日、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约定3个月和2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据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5万元,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逾期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廖金韬人民陪审员 金文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凯舟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