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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李春香与张国锋、张天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张国锋,张天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李春香。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告张国锋。被告张天华。委托代理人余礼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卸兔。委托代理人骆旭军。原告李春香为与被告张国锋、张天华、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张国锋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告张天华委托代理人余礼泉、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香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张天华驾驶张国锋所有的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稠州北路国税局地段时逆向行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天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6908元、护理费4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776.1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102503.5元。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收据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以及医疗费用。3、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60天支付鉴定费用1920元。4、车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5、证明三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张天华、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5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主管财务及负责人的签字。其他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6予以确认。对证据5,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予以确认。被告张天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张天华事发时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张天华因肇事后驾驶机动车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四、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举证如下:1、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一份,证明张国锋签收了保险单以及条款。2、免责告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天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单据上是不是张国锋本人签名也无法确定。即使是张国锋所签,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张国锋作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天华的质证意见有理,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张天华持D类驾照驾驶张国锋所有的浙G×××××号轿车途经义乌市稠州北路国税局地段时逆向行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张天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张天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364.61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天华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有相关证据为凭,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过高,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90天×68.36元/天=6152.4元、护理费60天×55元/天=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营养费30天×49.44元/天=1483.2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84375.6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49222+150+6152.4+3300+5000+10000=73824.4元,依法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3824.4元。二、被告张天华赔偿原告损失84375.6-73824.4-6316.71=4234.49元。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张天华负担350元,原告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