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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市××货××司与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货××司,戈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772号原告:海宁市××货××司。××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戈某某。原告海宁市××货××司与被告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货××司起诉称,2007年8月底,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积欠原告120000元并应退回原告客户货款7849.30元。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10000元。2008年7月9日被告又支付19618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59618元(包某已支付的29618元),应退回原告客户的货款7849.30元由被告在2008年7月底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客户;如被告能按约履行,其余款项,原告放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382元并赔偿自2008年8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12527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戈某某答辩称,首先,被告没有欠原告款项。理由如下:一、协议书中所谓的120000元是库存货物盘点短缺,该短缺是商品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正常现象,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二、盘点库存货物未通知被告,是原告单方行为;三、原告所谓的12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原告扣押了被告房产证和被告劳动、社保资料的情况,胁迫被告签订了本案协议书,故本案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劳动关系期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20000元,被告已支付29618元,且双方就付款金额、期限和方式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收发存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至2007年9月4日,原告库存商品经清点仅短缺20000余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受胁迫才签订了协议书,且协议中的1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支付的29618元也是受原告胁迫。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认为协议书是受原告胁迫签订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意识到在协议书签名的法律后果,同时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单位担任百货批发部经理助理职务。2007年8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结欠原告120000元;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已支付),于2008年7月9日支付19618元,2008年8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底前处理完毕未了结事务并向原告出具相关凭证;原告2008年7月9日返还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并收取上述款项后协助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则原告放弃对其余款项追索权,双方债权、债务清结。签约当天,被告支付原告19618元,但其余款项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协议书证实被告已于2008年7月9日确认其离职时尚欠原告款项120000元。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才签订的,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货××司90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财产保全申请1045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