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三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与杨某某、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旁信用社,杨某某,邵某,叶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97号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亭旁镇××号。负责人:柯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邵某。被告:叶某。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以下简称亭××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邵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亭××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杨某某因进货需要经被告邵某、叶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借款月利息为8.7‰;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某某收款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2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邵某、叶某亦不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贷款无法收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被告邵某某、叶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某、邵某、叶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亭××信用社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20日,逾期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邵某、叶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邵某、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归还给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8.7‰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某某、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某某、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如被告杨某某、邵某某、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杨某某、邵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章惠春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