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6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西××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起原告经营的西坞洁雅绣花厂接受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委托,替被告进行针织衫绣花加工。从2009年9月上旬至同年12月19日止,原告厂共替被告厂加工绣花针织衫53000件,加工费货款计65545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厂支付了4万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厂将另一批针织衫绣花成品1560件(加工费货款计15600元)交付给被告厂,被告厂予以验收入库。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1145元。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共2页)以及银行进账单一份(共2页),用以证明2009年9月上旬至同年12月19日止,原告厂共替被告厂加工绣花针织衫53000件,加工费货款计65545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厂支付了4万元。2.送货单一份(共1页),用以证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厂将另一批针织衫绣花成品1560件(加工费货款计15600元)交付给被告厂,被告厂予以验收入库。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加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方拖欠原告方加工费货款41145元未予支付,应当予以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加工费411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元,由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