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徐某、与徐某、楼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徐某,徐某,楼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徐某、楼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9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89‰,贷款用于购买宝马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期限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到期时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2176853,车架号为lbvnu39088sb74008的宝马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09年10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213996.33元及利息人民币7519.37元(截止2010年3月16日止),支付罚息人民币1186.86元(截至2010年3月16日止),并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2176853,车架号为lbvnu39088sb74008的宝马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2、《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借款借据、客户授权及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贷款罚息表,还款计划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记录、所欠本金、利息及罚金的具体金额。5、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出账表原件一份,证明该笔贷款从申请到审批到出账的事实经过。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被告自2009年10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213996.33元及利息人民币7519.37元(截止2010年3月16日止),支付罚息人民币1186.86元(截至2010年3月16日止),并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徐某、楼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02176853,车架号为lbvnu39088sb74008的宝马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徐某、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楼芝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