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560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经常向原告购买水泥,到2008年5月2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5000元。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雇员黄建国对原告供应给模具城乾鑫工地的水泥款进行了结算,证明被告在该工地上欠原告水泥款为29720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朱某某对此欠款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朱某某支付所欠货款34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2份。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347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