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德友与冯大才、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友,冯大才,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王德友。被告冯大才。被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文。委托代理人冯大才,系该公司驾驶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慧春。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原告王德友为与被告冯大才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浙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友、被告冯大才、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友诉称:被告冯大才于2009年6月6日驾驶浙A×××××出租汽车自本市莫干山路由北向南在辅道边行驶过石祥路口时,车头与自莫干山路石祥路口由东往西向左行驶的原告电动车发生撞击,造成原告头面部及右下肢受伤,原告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大才负全责,原告无责。本案后经拱墅区法院处理,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一并理赔。后原告因头部在该次事故中受伤需去除残存玻璃碎片,又产生医疗费用220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同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德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医疗费收据八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3、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前期处理情况。被告冯大才、中侨公司一并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冯大才、中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辩称:因本案前期已经处理,本公司对该案理赔已经做了结案处理,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6日,被告冯大才驾驶浙A×××××出租汽车自莫干山路由北向南在辅道边行驶过石祥路口时,车头与自莫干山路石祥路口由东往西向左行驶的原告王德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撞击,造成原告头面部及右下肢受伤,原告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冯大才负全责,原告无责。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就因该次事故已经产生的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合计52939元,被告冯大才支付原告鉴定费1700元。此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需后续治疗,于2010年6月进行手术取出事故残留在面部的异物,从而产生医疗费220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同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德友受伤,并于本次治疗中产生医疗费损失2201元,综合考虑前期理赔情况,合计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本次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德友医疗费人民币220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大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周建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