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甲与倪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甲,倪乙,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倪甲。被告:倪乙。被告:陈某某。原告倪甲与被告倪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乙、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倪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8日,两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2%支付自2008年9月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后原告于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77%支付自2008年9月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倪甲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在2008年9月8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倪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倪乙、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倪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有被告倪乙、陈某某的亲笔签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倪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也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乙、陈某某向某告倪甲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乙、陈某某归还给原告倪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倪乙、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倪乙、陈某某共同负担(其中公告费400元原告倪甲已经支付,被告以执行款的方式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章惠春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陈晓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