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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湛某、上诉人华×××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某,华×××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某,男。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广东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湛某、上诉人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中华××公司提交了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非深户就业登记人员名册》,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加盖了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的就业登记专用章,该名册员工姓名栏列有上诉人湛某,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及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同时上诉人提供了该备案名册上其他在职人员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名册上记载的劳动合同期限的真实性。关于湛某的劳动合同的文本,华××公司主张因公司厂房搬迁过程中遗失且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湛某与上诉人华××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其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公司是否应支付湛某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具体应支付的数额。华××公司主张已经与湛某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因厂房搬迁书面劳动合同文本遗失不能提交,其提交了在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备案的《非深户就业登记人员名册》以证明双方签订了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劳动合同的事实。对此,湛某则主张双方自前一份劳动合同于2008年9月30日到期后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非深户就业登记人员名册》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且未有员工本人的签名,不能用以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华××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情形可视为双方自2008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公司应在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每月向湛某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2009年10月1日华××公司已经与湛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湛某在申诉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9610元,主张的期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因自2009年10月1日之后视为华××公司已经与湛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湛某主张2009年10月1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仅支持其2009年9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华××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湛某与上诉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华×××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湛某各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庄 新 元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聃(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