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常动手打人。原告从2005年开始搬出家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已长达5年。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夫妻之间争吵是难免的,并没有分居生活,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的事实。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2内容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多加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应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晓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