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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11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1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2月1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生活困难,无力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过程中的原、被告双方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