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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绿农网吧有限公司与楼永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绿农网吧有限公司,楼永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43号原告:杭州绿农网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会。委托代理人:姚敏君。委托代理人:方佩国。被告:楼永法。委托代理人:顾琳。委托代理人:吴军安。原告杭州绿农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楼永法(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7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敏君、方佩国,被告楼永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琳、吴军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农网吧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网吧的合法经营证照及所有设备出租给被告,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9万元,应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7500元。若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期租金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拖欠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租金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租金52500元及未按时缴纳该租金的违约金2625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5.31%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从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起拖欠租金缺乏事实依据,该段时间被告并未经营网吧。原被告签订的《绿农网吧合作合同》于2009年8月9日到期,双方并未续签合同。2、2009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归还70万元投资款为由向西湖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西湖法院查封了网吧的所有设备,且在2009年7月20日,方宗强就未经通知擅自将悬挂在网吧中的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所有证照取走,此后一直未交给被告,因此被告自2009年7月后根本不能正常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租金,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绿农网吧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2、(2009)杭西商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该案诉讼和财产保全,且被告在该案诉讼中是败诉的。3、被告出具的凭据,证明从2006年8月份开始水电费等均由被告方支付。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至2009年8月9日届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目前还在二审阶段,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方宗强与浙江省第一测绘院(以下简称测绘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此后吕某向测绘院承租了网吧使用的房屋,所以方宗强要求被告出具该凭据,承诺支付水电费和房租。在原被告合作期间的水电费和房租确实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举证如下:1、孙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网吧转让协议及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组,证明绿农网吧的相关证照等自2009年7月就被方佩国、方宗强拿去,2009年12月9日方宗强将网吧转让给了孙会,并将网吧的公章和相关证照(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转交给孙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份前的租金没有依据。2、民事裁定书及设备清单一份,证明方宗强出租给被告的绿农网吧设备,早在2009年7月另案诉讼中已被查封,所以网吧从2009年7月开始已不能正常经营。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孙会取得经营权,但设备仍在被告的掌控之中,因此被告应支付租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设备的查封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不能归还设备就应当依合同支付租金。被告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当庭陈述:证人自2008年7月1日开始向测绘局承租本案所涉的房子,合同二年签订一次,一直租赁到2010年7月。证人本想自己开网吧,当时方宗强、楼永法共同与证人协商,要求证人将房子继续提供给他们用于绿农网吧经营到2009年7月份,证人同意了,相关的水电费和房租均由绿农网吧直接支付给测绘院,具体是谁缴纳的证人不清楚,但证人没有交纳过上述费用。2009年6月份,方宗强曾打电话给证人,提出2009年7月份以后不再由楼永法续租网吧,想直接与证人合作经营网吧。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陈述的方宗强打电话给证人提出直接与证人合作的事情代理人不知情,对证人其他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当庭出示向测绘院调查所得的测绘院的书面回复及部分水电费收据复印件,并宣读两份向翠苑派出所所作的走访笔录。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法院调查的证据和走访笔录无异议。水电费收据可以证明从2009年7月份至2010年2月份之间,网吧一直都在正常经营,故被告应支付该段时间内的租金。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测绘院的回复函及水电费收据本身无异议,上述材料不能证明2009年7月以后的水电费是由被告交纳的,也即不能证明2009年7月以后被告仍在经营网吧。对走访笔录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测绘院的回复函及水电费收据以及本院的走访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吕某所作证言,原告对其陈述的方宗强曾提出2009年7月以后不再由楼永法续租网吧一节事实以代理人不知情为由表示异议,对其余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由方佩国、方宗强父子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方宗强任法定代表人。原告经营所需的位于西湖区教工路135号的房屋系向测绘院租赁而来。2006年7月29日,方宗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绿农网吧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绿农网吧所有合法的经营证照及手续,经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提升绿农网吧的综合竞争力及经济效益,甲方向乙方提供绿农网吧所有设备,乙方向甲方支付设备租金,合作期限自2006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止。合作期限届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设备,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约,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需在本合作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另行协商。设备租金每年九万元,乙方每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7500元整。租赁期满后七天内,乙方应将租赁设备返还给甲方,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返还工作,若因甲方原因不能返还的,乙方不承担延迟返还的责任,而且从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乙方不承担保管义务。租赁期间,乙方承担使用出租设备的支出、水电费、房租费以及其他一切相关经营费用;除了本合同列明需由乙方单独承担或双方共同承担的费用外,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若甲方出租设备发生权属纠纷导致乙方无法继续使用设备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的相关损失;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载明:凡绿农网吧所须支付测绘局(院)的各项费用由楼永法负责按期支付(从2006年8月起)。2008年6月底绿农网吧向测绘院租赁的房屋到期。2008年7月1日开始吕某租赁了上述房屋,此后方宗强及被告与吕某口头约定,由绿农网吧继续使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相关的水电费和房租由绿农网吧直接交付给测绘院。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2009年7月10日前的租金。2009年7月13日原告以返还投资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7月14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动态查封了网吧里的所有设备。2009年7月20日原告以年检为由将网吧的所有证照收回,此后未交还给被告。2009年12月8日方宗强与孙会签订《网吧转让协议》一份,将网吧以3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孙会,方宗强将网吧公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一并交给孙会,并协助办理所有证件的变更、过户、注销等手续。目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孙会。应原告申请,2010年7月本院向测绘院调查杭州绿农网吧有限公司实际租赁该院房屋经营网吧到何时,在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间有无缴纳水电费以及是否系楼永法缴纳等情况,2010年7月9日测绘院向本院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网吧实际租赁房屋至2010年4月29日,缴纳水电费至2010年1月,具体缴款人是网吧员工,无法确定是何人缴纳。原告申请本院向翠苑派出所调取被告实际经营网吧至2010年1月的监控录像以及翠苑派出所对被告违规经营进行查处的相关记录,本院走访了翠苑派出所,并无相应的录像和被告违规经营被查处的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绿农网吧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实际租赁网吧设备经营到2009年7月20日,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已支付2009年7月10日前的租金,尚欠7月11日至7月20日之间的租金25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2009年7月20日即收回了所有网吧的经营证照,此后一直未再交给被告。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间向测绘院缴纳的水电费系被告缴纳,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经营到2010年1月,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20日以后的租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的合同于2009年8月9日到期,但由于原告收回经营所需的证照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永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绿农网吧有限公司租金2500元。二、驳回杭州绿农网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杭州绿农网吧有限公司负担562元,由楼永法负担27元。楼永法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