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张某。被告:虞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虞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虞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7日,被告虞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该款被告虞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