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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包利波与计法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利波,计法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包利波。被告:计法荣。原告包利波为与被告计法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包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计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包利波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包利波从范晓手中买得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一小区75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但该房屋内有计法荣居住,且计法荣不肯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计法荣搬出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一小区75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计法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包利波向法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证明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一小区75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现已属于包利波所有的事实。计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包利波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包利波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包利波、计法荣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包利波从范晓处买得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一小区75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并于2010年1月1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1月2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计法荣却居住在该房屋内不肯搬出。为此,包利波诉至法院,要求计法荣搬出该房屋。本院认为,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一小区75幢1单元101室房屋,自2010年1月15日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起,已属于包利波所有,计法荣已无权再占有该房屋。因此,包利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计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一小区75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包利波。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计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