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8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08年2月10日借款2万元;2008年4月10日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4月25日归还;2008年4月30日借款1万元,约定5日归还,上述借款合计5万元,被告均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3万元利息自2008年5月5日起算,另2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三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还款期限的事实。因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08年年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8年2月10日再次借款1万元,并就先后两次借款合计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4月10日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4月25日归还;2008年4月30日借款1万元,约定5日内归还。现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的事实。其中,2008年2月10日的2万元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方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3万元双方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合理,利息起算点和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3万元利息自2008年5月5日起算,另2万元利息自2010年3月4日起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70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周能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 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