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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417号原告:王某。被告:戴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林旭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莉针、章作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于1987年冬经人介绍与被告戴某甲相识并恋爱,继而共同生活,并经黄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戴某乙,现年23岁,仍在校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戴某丙,现高中毕业。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淡薄,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甚至会经常发生夫妻争吵。特别是生育孩子之后,家中开支大,负担重,身为丈夫的被告却是逃避家庭责任,以打工为由,常年在外不务正业,也没有寄生活费回家,对父母、妻子、儿子不管,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特别是自从2005年7月1日出去之后,至今四年多时间也没有打过电话,更没有寄钱回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遭拒接,从此断绝音信,下落不明。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戴某丙,现均已成年。1998年12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夫妻间虽为生活琐事产生感情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间相互谅解,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其请求理由不足,且缺乏有效的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丁莉针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