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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3日、6月21日,被告李甲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1.5%,并由被告李甲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5831元,合计人民币95831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李甲、李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3日、6月21日,被告李甲分别向原告借去20000元、6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由被告李甲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因两被告至今未付,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玉环县民政局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乙作为被告李甲的丈夫,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甲所负债务,应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甲、李乙共同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5260元,合计人民币952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继续自2010年7月9日起按1.5%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李甲、李乙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