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钱,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他们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举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两被告尚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则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季平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别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