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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楼甲、楼乙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楼甲,楼乙,楼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0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楼甲。被告楼乙。被告楼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楼甲、楼乙、楼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楼甲、楼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三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一台,约定租赁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9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挖机。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挖机一台,支付租金135000元,并支付至实际归还时止按每月9000元计算的租金。被告楼甲、楼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至2009年12月底的租金已在货款中扣除,租金已付清。现同意原告随时拿走挖机,但不同意再支付租金。被告楼乙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挖机出租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协议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三被告收到租赁物挖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楼甲、楼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楼乙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甲、楼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09年12月底止的挖机租金已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所涉的25000元的交付情况,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街支行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中15000元的支付情况。经质证,楼甲、楼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杭州萧山进化镇永恒建材商行作为甲方、三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挖机出租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因生产发展经营需要,向甲方租用挖机一台,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租金9000元正,但不包括驾驶员工资、修理费、油料等所有一切费用;租用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实际结算为11个月计算,每月9000元,共计租金为99000元;在完工停止出租出退时,应保证挖机能正常运行工作,方可交货;付款方式为每月在乙方砂石料款中扣除(即每月在甲方支付乙方的砂石料款中扣除)。当天,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王某某住友挖机一台,租用时间2009年1月-12月底(包括炮头机)。2009年10月22日,原告方向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应付楼甲塘8-9月材料款72678.84元;扣除8-9月租金18000元、楼乙机制砂2车计1384.68元、楼丙机制砂1车计330元、王某某支付给楼甲现金计25000元,4项共计44714.68元,扣除10-12月租金27000元,实际结算材料余额为964.16元。租赁到期后,原告去被告处取挖机,被告因故未返还原告挖机。2010年5月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挖机一台,支付租金135000元,并按每月9000元支付至实际归还时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租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月9000元计算的租金,并同意材料款964.16元在租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间届满,三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挖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因故未返还原告挖机,应赔偿原告挖机占有期间的租金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按每月9000元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材料款964.16元在租金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楼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甲、楼乙、楼丙返还王某某住友挖机一台;楼甲、楼乙、楼丙支付王某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每月9000元计算的租金(其中扣除964.16元);三、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楼甲、楼乙、楼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