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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99号原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与被告石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具体联系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时间等。2010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安××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起诉称:2004年9与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经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华侨花园工程由被告内部承包,工程在经济上由被告实行风险承包,自负盈亏。被告在内部承包期间因资金问题分别于2007年1月18日和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10000元、640000元。原告在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时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及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借款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18日、6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50000元的事实;3.施工经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基本信息证据虽为复印件,但附有被告照片,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单为原始书面证据,施工经营内部承包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在与原告建安××签订施工经营内部承包合同期间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单及施工经营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借条、借款单中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借款人可随时要求归还,故现原告建安××起诉要求被告石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借款单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支付,且本案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借款,故对原告同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时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原、被告根据施工经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内部承包项目进行工程款结算,则本案借款应列入相应的结算项目上。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50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代审判员 余海东代审判员 夏 蕾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搜索“”